可否舉例說明賦稅署的新聞稿
以下為賦稅署29日發的新聞稿可否舉例說明
實在看不懂他的意思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
代扣稅款與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稅額之差額
非屬所得稅法應認列之損益《賦稅》2008/5/29 財政部表示
將於近日核釋有關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
交易一方依承作金額
按約定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代扣之稅款
與交易對方依票面金額
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稅額之差額
非屬所得稅法應認列之損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於96年7月13日 公布施行後
債券交易無論採買賣斷方式或附條件交易方式
買受人均應以出賣人持有債券期間
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按10%扣繳率代扣前手息稅款
而出賣人如為營利事業
則依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10%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惟據了解
債券交易商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
實務上係按承作金額、交易雙方約定之利率及持有期間代扣交易相對人前手息稅款
而交易相對人該項實際被代扣之稅款
與其依票面金額、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10%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間存有差額
該項差額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列入損益計算之項目。
財政部指出
營利事業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如已辦理結算申報而將上開差額列為損益項目者
請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更正。
這一份新聞稿主要是在解釋財政部97年6月3日所發布的一則解釋令
其內容主要是說明:一般目前在市場上的債券交易
有附條件交易的型態
也就是RP/RS的交易
目前票券商針對附條件交易所收取的利息收入
是按承作利率計算
所以券商直接就此計算的利息按10%扣繳稅款
但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
債券的交易方
可以按「票面利率」、「票面金額」、持有期間及按扣繳率10%計算扣繳稅款抵稅
所以
如果票券商按「約定利率」計算扣繳
將與稅法規定的「票面利率」有差異
形成扣繳稅款有差異
所以
財政部解釋
這項差異不屬於稅上應認列的損益。
舉例說明:設某甲與A券商以R/P方式交易中央公債-13(票面金額1000萬
票面利率5%)
約定承作天數30天
承作金額900萬
承作利率2%
則:到期時
A券商給付利息900萬*2%*30/365=14795元扣繳稅款為1480元(14795*10%)但某甲帳上可以在申報營所稅時扣抵的扣繳稅款為:1000萬*5%*30/365*10%=4110元所以甲帳上產生2630的稅款差異損益(4110-1480)這項「前手息稅款損益」依財政部解釋
非屬稅上的損益。
參考資料
工作經驗
已經按扣繳率扣繳之損益
不能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亦即要做帳外剔除的動作.是因為已經分離課稅了
自然不能在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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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8060609303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請留言給我,將移除本文。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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